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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给付项目及标准 | ||
丧葬津贴按其家属死亡之当月(含)起前 6 个月之被保险人平均月投保薪资,依下列标准发给: | |||
(一) | 父母、配偶死亡时,发给3个月。 | ||
(二) | 年满 12 岁之子女死亡时,发给 2.5 个月。 | ||
(三) | 未满 12 岁之子女死亡时,发给 1.5 个月。 | ||
二、 | 请领手续(可邮寄或送件至本局申请) | ||
(一) | 请领丧葬津贴时,应提具下列书据证件: | ||
1. | 家属死亡给付申请书及给付收据。(被保险人自行申请即可)。 | ||
2. | 死亡证明书、检察官相验尸体证明书或死亡宣告判决书。 | ||
3. | 载有死亡登记之户口名簿影本,及被保险人身分证或户口名簿影本。 ※ 已办理完成死亡登记者,仅需填写「家属死亡给付申请书及给付收据」即可。持有内政部凭证中心透过户政事务所核发之自然人凭证者,可利用本局网站之「个人网路申报及查询作业」系统(网址:https://edesk.bli.gov.tw/na/)申请,不受本局上、下班时间之限制,也不需填写书面申请文件邮寄或亲送本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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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死者姓名、出生日期、死亡日期或身分证统一编号,如死亡证明书(或检察官相验尸体证明书)与户籍资料记载不符,应洽请出具单位更正一致。 | ||
(三) | 请领人为居留於国内之外国人,应检附居留证、护照或出入境许可证影本,并加盖投保单位图记及负责人印章。 | ||
(四) | 所检附之文件为我国政府机关以外制作者,应经下列单位验证(证明文件如为外文者,中文译本须一并验证或洽国内公证人认证): | ||
1. 於国外制作者,应经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或办事处验证;其在国内由外国驻台使领馆或授权机构制作者,应经外交部复验。 2. 於大陆地区制作者,应经大陆公证处公证及我国海峡交流基金会验证。 3. 於香港或澳门制作者,应经我国驻香港或澳门之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验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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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请领期限 | ||
领取家属死亡给付之请求权,自得请领之日起,因5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说明】:101年12月19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279771号令公布修正「劳工保险条例第30条」条文,依中央法规标准法第13条规定,自101年12月21日起生效施行。另依行政院劳工委员会101年12月25日劳保2字第1010140557号函示略以: (1) 上开条文修正生效后发生之保险给付请求权,应依修正后之规定办理,其请求权时效为5年。 (2) 101年12月21日条文修正生效时,保险给付请求权时效尚未逾2年者,为保障请领人请领保险给付之权益,依修正后之规定,其请求权时效自得请领之日起因5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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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给付之核发 | ||
申请手续完备经审查应予发给者,本局於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付,并於核付后约3至5个工作日汇入申请人所指定国内金融机构之本人名义帐户。 | |||
五、 | 附注 | ||
(一) | 养子女不得请领其生身父母之死亡给付。 | ||
(二) | 岳父母或翁姑(公公、婆婆)死亡,不得请领其丧葬津贴。 | ||
(三) | 被保险人分娩为死产者,仅得依照规定请领生育给付,不得再请领家属死亡丧葬津贴。 | ||
(四) | 被保险人死亡,当序遗属已请领其本人死亡给付(含丧葬津贴 5 个月及遗属津贴或遗属年金)时,依劳工保险条例第 22 条规定:「同一种保险给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复请领。」其他参加劳工保险之家属不得再以被保险人身份请领家属死亡丧葬津贴。 | ||
(五) | 父母、配偶或子女同为劳工保险之被保险人者,因同一事故申领家属死亡丧葬津贴,以 1 人请领为限。 | ||
(六) | 符合请领丧葬津贴条件者有二人以上时,应共同具领,未共同具领或保险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请领,由本局通知各申请人协议其中一人代表请领,未能协议者,丧葬津贴应以其中核计之最高给付金额平均发给各申请人。 | ||
(七) | 申请书上之申请人地址,请详填实际可收到给付通知之地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