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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请领资格 | ||
1. | 女性被保险人参加保险满280日后分娩者。 | ||
2. | 女性被保险人参加保险满181日后早产者。 | ||
3. | 女性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怀孕,且符合1或2规定之参加保险日数,於保险效力停止后一年内因同一怀孕事故而分娩或早产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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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险施行后,男性被保险人之配偶分娩、早产、流产及女性被保险人流产者,均不得请领生育给付,仅女性被保险人分娩或早产可以请领生育给付。 | ||
※ | 所谓【早产】系指胎儿产出时妊娠周数20周以上(含140天)但未满37周(不含259天)。如妊娠周数不明确时,可采胎儿产出时体重超过500公克但未满2,500公克为判断标准---依照劳动部105年3月11日劳动保2字第1050140098号函释规定。 | ||
二、 | 给付标准(103年5月30日(不含)以前分娩或早产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生育给付仍仅能按30日发给。) | ||
1. | 按被保险人分娩或早产当月(退保后生产者为退保当月)起,前6个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资一次给与生育给付60日。 | ||
2. | 双生以上者,按比例增给。 | ||
三、 | 请领手续 被保险人请领生育给付,应备下列书件:(毋须检附户籍誊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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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生育给付申请书及给付收据(被保险人可以自行申请,自行申请者,申请书下方投保单位证明栏免填)。 | ||
2. | 婴儿出生证明书(已办理出生登记者免附)。 | ||
3. | 持国外出生证明书者,除应检附被保险人护照影本外,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 ||
(1) | 国外制作之出生证明书,应经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或办事处验证;其在国内由外国驻台使领馆或授权机构制作者,应经外交部复验。 | ||
(2) | 於大陆地区制作者,应经大陆公证处公证及我国海峡交流基金会验证。 | ||
(3) | 於香港或澳门制作者,应经我国驻香港或澳门之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验证。 | ||
(4) | 出生证明书为外文者,应检附经上述所列单位验证或国内公证人认证之中文译本。 | ||
4. | 死产者,应检附全民健康保险医事服务机构或领有执业执照之医师、助产人员出具之死产证明书(需载明确定之死产日期、原因及最终月经日期)。 | ||
※ | 持有内政部凭证中心透过户政事务所核发之自然人凭证者,可利用本局网站之「个人网路申报及查询作业」系统(网址:https://edesk.bli.gov.tw/na/)申请,不受本局上、下班时间之限制,也不需填写书面申请文件邮寄或亲送本局。 | ||
四、 | 给付之核发 | ||
申请手续完备经审查应予发给者,本局於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付,并於核付后约3至5个工作日汇入申请人所指定国内金融机构之本人名义帐户。 | |||
五、 | 注意事项 | ||
1. | 领取生育给付之请求权,自得请领之日起,因5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说明】:101年12月19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279771号令公布修正「劳工保险条例第30条」条文,依中央法规标准法第13条规定,自101年12月21日起生效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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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女性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怀孕,且符合规定之参加保险日数,於保险效力停止后1年内因同一怀孕事故而分娩或早产者,得请领生育给付,申请时得自行办理。 | ||
3. | 被保险人流产、葡萄胎及子宫外孕者,不得请领生育给付。 | ||
4. | 给付申请书上之被保险人通讯处,请详填实际可收到核定通知书之住址。 | ||
5. | 帐户如超过1年未使用,或存款余额低於往来金融机构规定之最低金额,请先洽金融机构确认该帐户仍可正常使用,以免无法入帐。 |